丁某与邱某系学校同学。某一天,二人一前一后小跑去音乐教室上课。跑到教学楼过道玻璃门时,原本在后面的邱某突然加速绕至丁某前方,抢先冲过玻璃门。不料刚跨出门后,邱某一不小心自行摔倒,将紧随其后的丁某绊倒,致丁某磕断门牙,产生根管治疗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丁某父母与邱某父母、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丁某父母将邱某、邱某父母及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等费用。
邱某方辩称,由于学校方临时安排学生换教室上课,导致学生怕耽误上课时间而一路小跑,俩孩子因此不注意摔倒。且过道玻璃门有两扇,当时只开了一扇,存在安全隐患,也无老师进行引导,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学校应对原告的摔倒负全部责任。
学校辩称,学校在此次伤害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学校教学活动的安排不是导致该事件必然发生的原因,其原因是由于邱某突然加速超越丁某,倒地后导致丁某摔倒受伤。且学校的所有教学设施都是通过了教育管理机构的合格验收后使用的,不存在设计瑕疵。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监控视频清楚地显示,丁某摔倒受伤确因邱某所致。邱某作为致害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尚未成年的邱某并非主观故意造成丁某伤害,不应受到社会舆论苛责。
本案中,因丁某与邱某均为未成年人,安全意识不足,事故发生时无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疏导;其次,事发时教学楼的玻璃门有两扇,一扇门敞开,而另一扇门关闭,门上没有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且有门槛,在学生集中拥堵时也易发生意外,同时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学校已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作为校园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邱某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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