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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盗窃犯罪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9-08  来源:中国检察新闻网  字体大小[ ]

网络盗窃犯罪问题研究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陈双 黎源刚

  【内容摘要】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丰富多彩,一方面它又让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而网络盗窃由于它的隐蔽性难于侦破更受犯罪分子的青睐,但由于立法的不足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拟从网络盗窃犯罪的概念出发,分析其特征,得出网络盗窃与传统盗窃本质相同的结论,并提出虚拟财产具有传统财产的价值属性应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最后建议将“利用网络手段进行盗窃”作为盗窃手段之一纳入我国《刑法》第264条,并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列,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司法的权威。

  【关 键 词】网络盗窃 电子货币 虚拟财产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网络世界逐渐被人们熟悉并被接受。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丰富多彩的同时也变成了犯罪分子“牟利的温床”,其中网络盗窃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更受犯罪分子的青睐,但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关于网络盗窃的规定不完善,司法界和学术界对网络盗窃的定性常常发生争议,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盗窃犯罪问题进行研究。

  一、网络盗窃犯罪的概念、特征及法律属性

  (一)网络盗窃的概念

  网络盗窃并非刑法规定一个独立的罪名,就如同“电信诈骗”、“入户抢劫”、“携带凶器盗窃”等称呼一样,它是犯罪行为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所表现出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 所谓网络盗窃是指在互联网络世界里,借助电脑、手机等系统设备,运用信息技术非法入侵用户的信息系统或者相关平台,进而控制系统操作或者存储于客户端的信息,秘密窃取他人电子货币、虚拟财产或者有偿网络服务的犯罪行为。

  (二)网络盗窃的特征

  1、犯罪手段具有高智能性

  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提出,才智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复杂的互联网技术的掌握是聪明才智深度充分发挥的表现,但把互联网作为一种盗窃工具使用,比较传统盗窃而言,其高智商的特征非法明显,这种新形态的犯罪,非一般人所能及。

  网络盗窃行为是以互联网络作为载体,并凭借一定的技术性操作实现的,他们必须熟悉操作系统,掌握多种程序语言,洞悉网络的缺陷和漏洞,具备突破防火墙的专业技能。或者是通过侵入他人的服务器盗取账号密码的方法转移他人的财产,或者是通过制作手机、电脑病毒植入他人手机、电脑来盗取他人财物,或者是攻击他人的网络服务器来控制网络服务,并以此实现盗取受害人的财物的目的。而要完成这些行为一方面要借助相关的科学技术平台,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要求行为人必需具备相关的网络计算机专业技术。

  2、犯罪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

  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和虚拟性的特征,使网络盗窃犯罪的行为手段比传统盗窃犯罪更加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是通过擅自侵入网络系统植入病毒、修改程序等方式获取系统数据,而这种行为只是删除或者增加、修改、传播数据信息,对计算机系统不会造成物理上有形的损害,也不会影响计算机、手机等终端的正常运行,且外表上也没有任何特别的变化,所以受害人很难发现自己的客户端已经被侵入、个人信息已经被盗取。此外,行为人为了规避犯罪往往会利用技术手段采用虚拟的IP地址甚至盗用他人IP地址,所使用的涉案账户和通讯号码也不会进行实名注册,因此侦查人员很难查到真实用户信息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也难以确定具体盗窃行为实施地,加大了网络盗窃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再加上网络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根本不需要同犯罪对象进行实体性的接触,而传统盗窃在转移财物的过程中,需要有实际接触才能完成盗窃行为,对比之下网络盗窃更具隐蔽性。

  3、犯罪地域具有不受限性

  英国网络犯罪行为学家尼尔•巴雷特曾说:只要你的电脑和互联网连接,就有可能会出现系统被侵入的风险,而这种入侵行为的发起者可以生活在全球的任何地方。 互联网世界使得实施网络盗窃的行为人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的任意一个角落,任意一个时间点进入网络系统,对其他用户的网络系统和计算机进行入侵。
网络盗窃发生于网络环境之下,行为人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手段,凭借一定的技术平台进行犯罪,省去了传统盗窃行为中寻找犯罪时机或地点等一系列的准备环节,在不需要直接接触盗窃对象的情况下,仅通过点击鼠标或敲击键盘这样简单的动作就可以实现犯罪,使不同地域的受害者在不知不觉中失去了自己对财产的占有控制。

  (三)网络盗窃的法律属性

  虽说网络盗窃是新型盗窃犯罪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但是,其本质上还具有传统盗窃罪的特征要件,仅是盗窃手段不同而已,同时网络盗窃也符合传统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犯罪主体来看,虽然相比传统盗窃罪而言,网络盗窃的行为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基础,但由于该行为人并不属于刑法中其他计算机犯罪所要求的具备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因此,与传统盗窃罪相同,在主体方面行为人只需要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对于网络盗窃的行为人来说,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明知其所盗窃的对象属于他人所有,仍然积极的实施其盗窃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网络盗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网络盗窃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一样,都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排除他人对所有物的合法占有状态,都是侵犯了受害人对于被盗物的所有权,因此,网络盗窃犯罪的客体也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代表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电子货币、网络有偿服务、虚拟财产等。

  因此,网络盗窃是传统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实质与传统盗窃罪没有太大差别,行为人利用网络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

  二、网络盗窃犯罪的主要种类

  根据盗窃对象的不同,网络盗窃犯罪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电子货币盗窃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日常支付,而电子货币就是消费者用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通过网络银行进行储蓄或支付的交易方式。电子货币虽然以数字形式出现,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但其本质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并无二致,其价值也与传统货币相同,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在电子流通领域的一种数字化表现形式,电子货币通过网络的交付对应的是现实生活中财产的增减。

  行为人使用木马软件、病毒链接等方式将计算机病毒植入一般的网站或者被害人手机,然后利用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被害人的用户信息,如银行卡账号、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等,最后通过网上消费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或者将其划拨到自己事先准备好的账户中。

  (二)虚拟财产盗窃

  虚拟财产是指依附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任务,占有一定的计算机网络空间,具有一定专属性的无形财产,包括电子邮箱、社交平台等账号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角色ID、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

  行为人利用网络游戏运营商服务器的安全漏洞进入服务器,得到服务器存放的网络游戏用户的个人信息从而窃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或者将计算机病毒植入游戏玩家的电脑或者直接向游戏玩家发送病毒链接,在游戏玩家丝毫没有察觉的情况下点击病毒链接后,病毒就自动植入游戏玩家的电脑,行为人再利用植入的病毒直接窃取游戏玩家的游戏账号,然后修改密码将一些有价的、等级较高的账号归自己所有或者进行转售获利;行为人也可以直接窃取游戏玩家使用一定资金购买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再将其转移到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游戏账号中或者他人的游戏账号中,再通过网上平台进行销售获利。

  (三)有偿网络服务盗窃

  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普遍,各种网络服务日益涌现,行为人以支付金钱为对价,换取计算机运营商、电信商、有线电视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权利即为有偿网络服务, 包括网上教学课程、手机流量包、视频会员等,其服务的本质就是财产性利益。

  行为人利用病毒攻占网络服务器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并更改服务器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数据,设立账户免费使用需要付费的项目,或者恶意占领他人服务器上的网络服务平台,盗取被害人在网络服务平台上以现金购得的账号和密码从而免费享用收费服务项目,如电信宽带服务、手机流量包、腾讯视频V IP会员等服务,直接造成网络服务经营者或有偿网络服务购买者的经济损失。

  三、网络盗窃犯罪的难点分析

  1、网络盗窃的证据认定难

  传统盗窃的秘密窃取通常表现为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掏包扒窃等,这些行为的方式都表现为有一定的犯罪现场与身体活动,行为人盗取一般财物之后或多或少的留下一些作案生物特征或者物理痕迹,比如,毛发、指纹、血液、汗液或者脚印等。在实践中,只要具备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就可以证明有罪。

  但网络盗窃的工具十分简单,仅仅是一台联在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即可。行为人坐在电脑前,只要轻轻动动手指敲击键盘,就可以轻易控制他人的电脑、获取他人财产。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大多只有行为人所使用计算机硬盘上存储的文件、服务器上的历史记录等。由于这些电子数据大多是人们直接通过键盘输入的一种记录,它不像传统手写记录能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制作人的身份,加之制作或传输者大多用虚拟的身份,以及内容很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因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显得很弱,很难形成排他性的唯一结论。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收集网络盗窃案的证据时首先要按照符合法律规范的方式,到网络盗窃犯罪或入侵的现场,寻找并扣留相关的计算机硬件,对受侵计算机系统进行扫描和破解,并且还要注意不要改变原始记录,不要在作为证据的计算机上执行无关的操作,不要对硬盘进行任何读写操作,以免更改数据原始性,再利用专门的工具对硬盘进行逐扇区的读取,将硬盘数据完整地克隆出来,便于今后在专门机器上对原始硬盘的镜像文件进行分析。

  另外对于网络盗窃案件的证据分析和认定,我们在判断某一电子证据是否被采纳时,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实,其生成、取证等环节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包括:(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地点以及所使用的程序系统和录入方法;(2)审查侦查人员在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3)审查电子证据内容是否被伪造或篡改、电子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内容上是否有矛盾之处。因此,这些电子证据如与案件有关联,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案件事实。

  2、网络盗窃的数额认定难

  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盗窃数额的大小不仅仅是成立罪与否的标准,同时也是作为量刑处罚的根据,所以在审理网络盗窃犯罪案件中,认定被盗网络虚拟财产数额的标准就成为了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 如一网络盗窃案中行为人借助网络技术盗取了他人传奇网游的账号,并将一套游戏装备以5000元转售给另一游戏玩家,而该套装备是玩家投入5万元成本获得,当时这套装备游戏运营商定价是10万元,玩家私下交易价格却是8万元,在此就产生了盗窃数额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该以玩家5万元的直接投入资金来认定,还有的认为以游戏运营商确定的10万元来认定,或者以交易平台上公布的8万元来认定,当然也有人认为前面均有不合理之处干脆就以销赃价格即5000元认定犯罪金额。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数额标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机构估价。”因此,笔者建议设立专门的机构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将该权利赋予特定的行政职能部门。因为由专业机构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会使其得出的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判定的价值更易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认可、信服。在价值的鉴定方法上,如果有官方定价,则以官方定价为准。如果没有官方定价,则以游戏运营商在网络游戏开发中投入的成本为准,参考玩家为获得虚拟财产所投入的成本,初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然后结合市场交易的行情,对价值进行评估,最终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3、虚拟财产的定性难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意义上的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对象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虚拟财产不应认定为财产,理由是:第一,虚拟财产只是某些特定游戏中的数字化信息,依附于网络的环境下才有使用价值,离开网络则毫无价值;第二,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每一款网络游戏都有运行的期限,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所以当网络游戏不存在时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存在期限具有为人性,这与普通财物的自然性消亡特征不相符;第三,虚拟财产只是一种数据代码,这组数据代码从理论上讲可以进行无限的零成本的复制,所以不具有普通财物的稀缺性特征。
肯定说认为虚拟财产依然是由网络用户或玩家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另外,虚拟财产能够满足玩家的某种心理需求,同时玩家之间可以相互的交换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因而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

  笔者同意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传统财产同样的价值属性,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并且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通常该物有一定的经济社会价值,当盗窃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就应该构成犯罪,不论其盗窃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物。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这一物质属性。首先,盗窃对象的内容应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回顾盗窃罪的历史,其犯罪对象由最初的有形财物,扩展到无形的能源,而适应通信业的发展而扩大到电信服务,适应金融工具的发展扩大到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在商品交换渠道不断增多的今天,盗窃罪的对象必然涵盖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的财物表现形式。基于此,我国《刑法》第92条第4项中“其他财产”就是提前为之后必将出现新形式的财产所准备,所以此处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就属于对92条作适当的扩大解释。

  其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继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的对象扩大至电力、煤气和天然气之后,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电力、煤气和天然气等财物量化。它们同网络虚拟财产一样不仅是无形财产,而且是人们不能完全控制的对象,既然它们可以作为盗窃对象,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也应当是盗窃的对象。某种物是否作为犯罪对象,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形,而在于人类能否控制。

  最后,当今已经是信息化网络时代,时代的发展脱离不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创立和使用,这个过程本就是人们对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以物质或精神的方式进行投资的过程,网络用户或网络游戏玩家这一大群体在网络环境下地财产利益也当然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进行保护。

  四、预防和打击网络盗窃犯罪的对策建议

  1、加强技术防范措施

  科学技术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成为犯罪的重要工具,也可以是遏制犯罪的有效手段。行为人往往利用网络系统的自身缺陷实施网络盗窃,因而网络系统所使用的工具、硬件的品质直接决定着网络安全的防御能力,我们在预防网络盗窃犯罪的时候,也应该加强技术的监控。完善技术管理、堵塞漏洞,这直接关系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程度,也是防治网络盗窃犯罪的有效手段。“先进安全的机器和高效的杀毒防攻击软件是可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 因此加大网络防御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计算机安全系数是预防网络盗窃犯罪的重要方法,尤其是加密、数字签名、认证、审讯、日志、网络监测及安全检查等网络技术和路由器、保密网关、防火墙、超级服务器等重要网络设备以及中文操作系统等主机软件。另外,我们还要确保数据存储介质如硬盘、U盘等的保存和运输安全,同时还要注重数据的加密保护,以此来减少信息泄漏的可能性。

  2、提高全民防范意识

  改善网络环境,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需要广大网民树立防范网络盗窃犯罪的意识。首先,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要随意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如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要拒绝访问高风险、不良网站 ,不点击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或网页链接。其次是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用户信息的保护,提高信息储存环境的安全性,当信息必须面对第三方时可以对信息实施一定的保护措施。另外,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最大范围的普及网络盗窃的常用手段和救济途径等知识,对于网络盗窃犯罪进行有力的揭穿,从而令广大群众能够对网络盗窃产生一定的防范意识,尽可能的避免遭受侵害。最后,作为网民的我们首先要提高自身素质,识别和抵制网上的黑色、黄色和灰色信息,主动选择有积极意义的信息,形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同时还需提高维权意识,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一旦发生财产被盗的情形,及时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有力打击网络盗窃犯罪。

  3、通过立法对网络盗窃进行法律规制

  对于网络盗窃犯罪的罪名适用的问题,有观点建议通过人大立法设立一个单独的罪名,如网络盗窃罪或盗窃虚拟财产罪。行为人如果实施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按照网络盗窃罪或盗窃虚拟财产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依靠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而使之得以规制,不必单独成法,笔者建议将“利用网络手段进行盗窃”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列,作为盗窃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种予以规制,即将我国《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利用网络手段进行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样既完善了传统盗窃罪的犯罪表现形式,又使得网络盗窃犯罪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到同案同判,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达到罪刑法定的原则,维护刑法的权威。

  另外,我国《刑法》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本条“其他财产”这种兜底性规定形式,为在罪刑法定原则规制下与时俱进地解释财产的具体存在形态提供了刑法解释空间。将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不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盗窃罪的“公私财物”,并没有限定适用范围。所以笔者建议同样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刑法》第264条盗窃犯罪中规定的“财物”范围包括虚拟财产。

  4、通过提高取证水平强化网络盗窃的打击力度

  由于网络盗窃犯罪实施于网络虚拟空间,并没有“犯罪现场”可言,因而必须提高针对网络盗窃犯罪的取证专业科技水平,无论是在前期侦查、抓捕阶段,还是在后期固证、审讯阶段,侦查人员专业的侦查技术对打击网络盗窃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我们要求网络盗窃犯罪的侦查人员能追踪、查获黑客及网上木马病毒,并能对遭到袭击的计算机和服务器提供跟踪、搜索与技术援助,在保全遭到入侵的系统时,能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做好数据、程序等采集工作,同时避免在证据固定过程中的证据损坏和“数据失真”。在数据遭到修改和损坏时,能及时对数据进行修复和固定,最大程度上实现网络盗窃犯罪案件的还原。

  另外,侦查人员还需要掌握“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程序知识,才能在第一时间从受害人处获取网络盗窃犯罪的一手资料和线索,或者在对网络盗窃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根据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尽可能追缴赃款财物,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中国检察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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