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工作
作者:魏传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自该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好多困惑,比如执行强制医疗的机制不够健全、执行主体不明、费用负担不明等等有待进一步统一规范。
首先是强制医疗决定前的相关工作规定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精神病人仍处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责任范围,公安机关怎样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的比较模糊。只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经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对于这个阶段检察机关怎样监督没有详细规定,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547条赋予了检察院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其次是强制医疗执行机制不够健全。我国现有的专门强制医疗机构称为安康医院,它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一种特殊监管场所,目前,江苏省还没有建立一家安康医院。《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应当是具有司法执行性质的强制性医疗行为,而非一般的普通医疗行为。因此,应当有一套强制医疗对象的接收、强制医疗、管理、监督、解除、责任追究等程序和内涵的机制来保障强制医疗的正常实施。然而,在对强制医疗的跟踪监督实践中,对强制医疗没有任何制度性规范措施,操作的随意性很大,几乎没有引起医疗机构的重视。
再次是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医疗费用承担主体不明确。强制医疗的一大基础性保障问题就是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目前,我国在强制医疗费用承担方面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有的要求精神病人自己及其家属承担、有的是公安机关同级政府部门负责、有的是精神病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负责。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确、资金保障不能正常到位等,很可能造成某些医疗措施、监督管理措施无法落实到位,可能严重影响强制医疗的工作效果,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最后是强制医疗执行阶段如何进行检察监督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分别规定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阶段的监督属于公诉部门的职责,对于执行阶段的监督应当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是监所部门在强制医疗执行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参照对劳教所检察监督的做法,可以采取派驻检察室、巡回检察、设立检察官信箱和对卫生部门医疗措施监督检察等方式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
针对上述情况,对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明确强制医疗措施的执行主体和具体职能职责。明确规定从事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的从业资质资格,或者由政府指定的精神病诊疗机构承担强制医疗职责,并确定其具体的职能职责。避免将强制医疗对象与其他普通精神病人同等对待、疏于监管。
二是建立健全强制医疗配套保障机制。从强制医疗对象的接收、治疗、管理、监督、解除、责任追究等方面入手,对强制医疗的具体程序和工作措施进行规范,理顺强制医疗机构与公安、检察院、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衔接机制。
三是强化强制医疗程序的基础设施和后勤保障建设。建立强制医疗机构的硬件建设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明确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资金来源,避免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确保各项强制医疗措施落实到。
(作者系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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